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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问我答 | 如何规范做好撤销案件工作
来源:纪委办 发表时间:2023-02-03 浏览次数:1343

    问:如何规范做好撤销案件工作?

    答: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根据该条规定,监察人员在调查工作中不但要具有证实思维,还要运用证伪思维,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当发现没有证据证明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撤销案件。从程序属性上看,撤销案件属于一种“阻断性程序”,是对调查活动合理而有效的终结,体现了程序法治的理念、实事求是的态度和公正执法的鲜明导向,是监察调查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

    需要明确的是,撤销案件是监察人员对“案件事实”这一特定客观事实认识过程中必然分流出来的一种可能结果,不能视作对立案调查活动的否定。监察机关依法及时撤销案件,可以有效节省监察资源、提高调查工作效率,避免案件“久拖不决”或“强行定案”给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监察人员要准确理解撤销案件制度的法律性质与程序功能,依法规范做好撤销案件工作。

    明确撤销案件的职责分工。实践中,要注意提出“撤销案件意见”与提出“撤销案件建议”职责主体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解释,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立案依据失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对被调查人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终止调查,决定撤销案件。由此可见,撤销案件的情形主要出现在调查过程中,一般由调查部门提出撤销案件意见,制作《撤销案件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并报批后作出处理。此外,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案件审理部门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且通过退回补充调查仍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应当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并向调查部门反馈,由调查部门办理撤销案件手续。因此,要注意区分调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在撤销案件工作中的不同职责定位,监察法实施条例赋予案件审理部门撤销案件的建议权,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部门与案件承办部门的监督制约和协作配合。

    严格把握撤销案件的条件。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监察机关撤销案件的条件是“没有证据证明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具体来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如检举失实、完全查否等情形,属于“事实查否”的案件;二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属于“事实存疑”的案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监察调查权统摄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案件,对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构成职务犯罪,但可以认定构成职务违法且应当给予处分的案件,不需要撤销案件。

    强化撤销案件的监督审查。为了有效控制撤案程序中的权力滥用和程序异化倾向,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了两种监督审查模式:一是事后监督,即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撤销案件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报送备案报告,由上一级监察机关监督检查部门负责备案工作;二是撤案报告,即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拟撤销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报指定管辖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审查。需要注意的是,前者只需要报送备案报告,后者则需要将《撤销案件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送审查。笔者认为,无论是“备案”还是“审查”,都是监察法实施条例为强化撤销案件的审核把关所进行的制度设计,有关责任部门和机关要切实履行监督、审查职能,通过对案件立案依据、办案程序、证据情况、法律适用、撤案理由等内容的综合研判,确保撤销案件权依法规范行使。

    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撤销案件的决定是对被调查人宣告终结调查、不追究法律责任、解除留置措施的正式法律依据,在撤案程序中,监察机关要充分尊重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合理处置被调查人的涉案财物,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文件,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外,监察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尽快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符合返还条件的应当及时返还;二是依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将撤销案件的决定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知其所在机关、单位,由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单位做好恢复被调查人名誉、身份和其他待遇的工作;三是监察机关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有必要予以澄清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的三种方式对被调查人进行澄清正名;四是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的,被调查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注重撤销案件的质量分析。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检查、调查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因此,可以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撤销案件情况进行全面梳理汇总,形成撤销案件分析报告供决策参考;同时,案件审理部门作为案件质量的审核把关部门,可以与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重点围绕以下内容对撤销案件开展评查:问题线索反映及初步核实情况;立案依据及标准;调查取证工作情况;调查程序的合法性与规范性;证据材料的审查、运用情况;证据标准适用情况;撤销案件的理由及依据;撤销案件的程序。对于评查中发现的问题,监察机关可以通过情况通报、督导整改、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加强调查研究和业务指导;对于监察人员在撤销案件工作中存在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或者对案件定性处置失职失责的,应当依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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